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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重磅】社区矫正法(草案)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导语:南安司法局邀请大家一起关注! 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在中国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或点击阅读原文),也可以将意见发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街1号,邮编:100805)。请在信封上注明社区矫正法草案,以征求意见。 咨询期:2019年7月5日至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

南安司法局邀请大家一起关注!

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在中国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或点击阅读原文),也可以将意见发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街1号,邮编:100805)。请在信封上注明社区矫正法草案,以征求意见。

咨询期:2019年7月5日至8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革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和救助活动。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救助相结合、专门机构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机关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和家庭成员,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社区矫正组织中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对象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过表现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救助,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的社区矫正信息交流和共享,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拨付。

第二章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执行地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居住地不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的实施地点。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是指对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以及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于10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执行社区矫正的地点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同时抄送决定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经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并负责实施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担保人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学校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其是否悔过或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实施社区矫正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或者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作出缓刑或者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或者假释的建议,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同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先行拘留:

(1)可能犯下新的罪行;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真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或者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如果先拘留社区矫正的对象,一天的拘留将被一天的刑期抵消。

人民法院裁定缓刑、假释不撤销,先拘留社区矫正对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决策机关提出监外执行的建议,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后1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发送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将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决定将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将监外暂予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缉,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对象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在判决宣告前未经判决被收监执行、被判处新的犯罪或者被发现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或者社区矫正的对象死亡的,应当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法的,应当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就采取的纠正意见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并说明失败的原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举报、接待来访、外出、搬家、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的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居住或者迁移的市、县的,应当报社区矫正机构批准;需要变更社区矫正实施地点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征求新实施地点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变更执行地点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点的决定等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策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新实施的社区矫正机构;新实施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走访、沟通交流、信息核实等方式了解和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和行为,收集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电子定位等信息技术手段,掌握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搜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能够找到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要求有关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监外执行。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新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判决公布前发现有其他犯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章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教育救助场所和条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救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从而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道德品质和悔悟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和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四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以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利用社区资源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担保人、家庭成员、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优先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思想教育、心理矫正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必要帮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和技能培训。符合社区矫正对象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条件和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和发展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群体,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和管教义务。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报不得公开进行。

除司法机关办案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保密。

第五十三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教育部门为其提供完成义务教育的条件,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履行送其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适用本法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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