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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当性 董妍 杨子沄:裁判妥当性视角下的裁判理由

导语:[作者简介]颜东,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子瑶,天津司法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 摘要: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对于提高判决的适当性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尤为重要。将裁决理由严格限定在个案范围内,一方面符合司法案件审查的要求,另一方面避免了纠纷和不利影响。在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系列案件中,不同的法院从不同的判决路径中获得了实质上相似

[作者简介]颜东,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子瑶,天津司法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

摘要: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对于提高判决的适当性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尤为重要。将裁决理由严格限定在个案范围内,一方面符合司法案件审查的要求,另一方面避免了纠纷和不利影响。在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系列案件中,不同的法院从不同的判决路径中获得了实质上相似的判决结果,但不同的判决理由使得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适当性不同。

向前

“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努力让人感到公平公正”是“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具体实践。裁判的合法性是影响公众法律意识的重要因素,但裁判的适当性对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有很大影响。合乎逻辑的GAI和有说服力的理由可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对提高司法公信力起到重要作用。在疑难案件和没有明确规则的案件中,判决理由对判决适当性的影响更为明显。鉴于此,有必要对裁判的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提高裁判的适当性。

首先,提出了一个问题

律师因办案需要,向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查询了田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根据申请提供了资料。田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泄露了他的个人信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后,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邱兴福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邱委托律师向某派出所查询5名市民的个人信息。派出所只查到了其中三人的信息,并提供给了他们。对于没有找到的两人,口头告知没有找到户籍资料。邱认为派出所不提供另外两人的信息是违法的,于是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法院首先确认律师有权查询其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信息,然后认定派出所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行为合法。

案例三:吴某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深水湾派出所

吴某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询问案外人的个人信息,但派出所工作人员拒绝提供,吴某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认为,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发送个人信息,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不是行为。作为律师,吴某有权获得这一信息,因此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

第二类案件:房地产登记机构不查询房地产信息的行政纠纷

案例四:陈思、蔡荣峰诉重庆市规划资源局未履行房地产登记查询职责案

作为律师,吴要求南京市自然资源局查询相关案件当事人的财产信息,南京市自然资源局拒绝为其查询,吴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自然资源局没有义务“检查房子里的人”,驳回了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委托律师不是房地产信息查询权的主体,因此对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查询没有利害关系。吴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因此,他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判路径

在以上两组案件中,第一组案件的重点是律师是否有权查询公民的个人信息;第二组案件的焦点是律师是否有权查询公民的个人财产信息。第一组案件的结果是法院肯定了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而第二组案件的结果是法院否定了律师以公民个人名义查询房地产信息的权利。第二组案件是第一组案件的特例,所以判决中还有更多空需要讨论。第二组的两个案件几乎是同一个案件,但是两个裁判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的路径,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裁判,两者都达到了行政机关实质上胜诉的效果。从实体法路径上看,“陈思案”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义务向律师提供房地产信息查询,其基本思路是:从客体上看,律师查询的信息不是“证据”;从主体上看,律师事务所不是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主要范围;在范围上,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的信息有明确的限制;根据依据,律师的“带人查房”只有得到立法的进一步保障后才能实现。裁判从四个方面否定了律师“带人看房”的权利。“吴案”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不是询问权利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是否询问与律师没有利害关系,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律师在程序上不具备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组案件肯定了律师在司法机关查询个人信息的权利,但第二组案件否定了律师以公民个人名义查询房地产信息的案件。于是,第二批案件立即宣判,引发各界讨论。这两组案件由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审判结果。第一类案件法院适用《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类案件法院适用房地产领域信息查询特别法,拒绝律师查询房地产信息。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的正确含义。因此,这两组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合法性没有问题,但判决的适当性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第二组的两个案件,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审判路径是司法案件审查特点的集中体现,但无论何种审判路径,结果的适当性都是必不可少的。判决结果的适当性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高度统一,其基础是充分考虑法治精神、社会道德、习惯等。适当性不仅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要素。

随着法治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对司法审判的期望也从符合简单公平正义理念的判决结果发展到要求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判决理由可接受,尤其是对律师、法律研究者和其他法律界而言,因此,判决理由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对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保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外,还必须在判决理由部分慎重考虑。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实践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后续司法判决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这是不争的事实。比如,本文第一组案件的判决依据比较明确,三个判决文书的判决理由基本相同,因此没有太多争议,即一般意义上律师有权查询公民从事法律事务相关的个人信息。本案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争议不大,所以判决依据的具体内容似乎比判决理由更受关注,关于判决的适当性可以讨论的问题也不多。而第二组案件表面上却出现了否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判决结果,与第一组案件截然不同。此时就判决理由而言,这关系到判决的适当性。第二组案件的判决理由必须充分论证,第二组案件和第一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第二组案例是第一组案例的延伸,而不是简单的复制。同时,第二组案件的判决理由直接向公众展示了法官的判决理念和观点,也为未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一直在推广的案例指导制度起到了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因此,有必要从判断适当性的角度来分析判断的原因,并以此为途径来研究如何通过优化判断的原因来使判断结果更加适当。

二、裁判适当性面临的挑战:

判决理由的可采性

合法性是对判决结果最基本的要求,而现行制度能够完美地纠正存在合法性偏差的判决结果,因此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仅分析裁决理由的合理性。如果裁决的理由不合逻辑,或者与一般社会价值观严重不符,就会降低公众的可接受性,引发争议,甚至误导舆论,造成不良影响。这就是“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日常生活经验”的推理。在裁判中,要想得到更合适的裁判结果,合理的裁判理由是必不可少的。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后,一般会对案件重点进行梳理,并以此问题为出发点进行分步或平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比如本文第二组两个案例就是按照这个思路写的。裁判理由是分析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合理的裁判理由应该包括很多条件。论证逻辑的GAI性、解释的准确性和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非常重要。基于这一标准,本文试图以第二组的上述两个案例为分析对象,对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进行分析。

展示GAI的逻辑

连贯的逻辑论证要求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紧紧围绕,与待解决的核心问题无关的内容不得出现在核心讨论部分。换句话说,所有与结论无关的问题都要尽量避免,论证过程所指向的结论要与最终的判断结果一致,从而形成自洽的论证过程。如果论证涉及到与最终结论相反的一点,就要从相反的一方去反驳,加强最终结果的论证。英美法系判决中陈述的异议属于这种论证方式。

在第一组案件中,法院以《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法律与具体案件联系起来,进而得出这是一个标准的“三段论”论证的结论。同时,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无需过多解释原因,所以整个案件在逻辑GAI方面经得起推敲。在第二组案件“陈思案”中,二审法院就焦点问题发表了四条意见,其中第二条和第三条意见紧紧围绕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两个论点依据的是《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认为律师查询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是他们规定的“房地产纠纷”。同时,《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明确规定,该规定否定了登记机关“与人核对房屋”的查询方式。因此,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拒绝为陈思和蔡荣峰查询信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两个论点以现有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推断与最终判决结论一致,是做出判决结果的最直接原因。应该说,逻辑GAI是在论证中得以维持的。对判决的第四个分析是基于目前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仅限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导致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个观点来源于判断。虽然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但与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本次评价和前两次评价可以构成GAI的逻辑论证。应该说,裁判的论证过程基本符合GAI的论证逻辑标准。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陈思案”判决在论证过程中的逻辑并非无懈可击。在判决的论证过程中,第一条评论指出,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信息在民事诉讼中均不是“证据”,法院将这一观点写入判决理由并加以论证是有争议的。首先,行政诉讼的裁判对象应该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判断一方当事人代理的民事案件中的某一信息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证据已经过时,更不用说在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该信息是否获得不会影响案件(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其次,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法院认为律师可以收集证据,调查承办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同时,法院还认为,陈思、蔡荣峰询问的情况与从事法律执业有关。但经过急转直下的写法,结论是该信息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暂且不提“与承办法律执业相关的情况”,逻辑上似乎有不顺畅的嫌疑。最后,陈思和蔡荣峰询问的信息与他们所代表的民事案件证据的判决和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即使该信息不是民事诉讼的证据,法院也承认其“与从事法律执业有关”,根据《律师法》,律师仍然有权获得该信息,从本次讨论中得出的结论与本判决最终指向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本文认为,法院希望通过这一评价来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然后通过第二次和第三次评价,最后得出第四条建议,即应建立更完善的制度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就实际效果而言,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削弱了整个判断理由论证的连贯性。如果将这一部分与第四条注释结合起来,放在判决书的末尾,可能会提高论点的连贯性。

(二)解释的准确性和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

“当你从一定距离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对这些迷宫般的规则的研究构成了法理学的核心,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离不开对规则的研究。”法律解释是研究法律规则的重要方法,是阐明法律规则含义的重要途径。理论上,一直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虽然我国法官没有解释权和决定权,但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裁判文书中法律规则适用条件的阐述在理论上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范畴。阐述规范的含义是司法裁判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其目的是解决普遍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衔接的难题。例如,在“陈思案”中,法院对“证据”的解释首先分析的是属于这种类型的判决文件。此外,规范适用条件的解释也属于解释的范畴。

裁判文书中的法律解释应当准确,同时可以核实。所谓可验证性,是指如果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则该解释可以在今后类似案件中适用,以获得正确的判断结果。换句话说,这个案件的判决理由中的解释观点,在以后同样的案件中可以反复适用,仍然可以得到适当的判决。这个要求很高。法院在撰写判决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判决理由是否足以支持本案的判决结果,还要考虑判决理由在未来的判决中是否经得起推敲和验证。比如在“田镛案”(指导案例38号)中,法院对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解释被确定并用于后续判决,这是成功解释和判决路径的范例。在本文的五个案例中,除邱案外,法院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确认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可验证性的体现,即确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解释在案例中反复适用。即使第二组案件最终否定了律师的“带人查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得到了肯定。

从更具体的角度来说,第二组两个“带人查房”的案例,都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在“陈思案”中,法院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利害关系人”和“诉讼”与案件具体情况挂钩,认定陈思、蔡荣峰的委托人牟伟属于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该信息。但所涉诉讼为民间借贷诉讼,不符合“因房地产而诉讼”的资格。法院通过对“利益”的界定和对“诉讼”的限制条件的分析,认定当事人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房地产信息查阅条件,进而认定行政机关拒绝查询是合法的。这个解释应该是本案最重要的判决理由,与最终的判决结果逻辑一致。本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和认定符合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一般理解,今后在同一案件中重复适用没有错。至于以“不动产诉讼”为由否定当事人查询信息的权利,也可以依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来保证结论的可验证性。

吴案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律师或其代理人查询房地产信息时,查询权的主体是房地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不是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从而否定了房地产登记机构与委托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定吴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文认为,这一论点的理由是有争议的:有两个“利害关系方”,它们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因表达方式相同而混淆。第一条“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查询房地产信息的权利主体。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基于当事人与房地产的关系;第二种“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起诉资格之一,以行政行为为依据。作为行政相对人,吴向房产中介机构查询房产信息,房产中介机构拒绝提供。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已经确立,无论房产查询机构是否合法拒绝提供信息。其拒不提供资料,对吴《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调查取证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已成为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至于他作为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不影响他的原告资格,二审法院在此偏离了“利害关系人”解释的准确性。此外,该案在程序上剥夺了律师的上诉权,判决理由中也没有提到剥夺上诉权是由于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会给法院以后判决此类案件造成一些麻烦,因为一方面,这一判决理由应该广泛重复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以这一理由剥夺了律师的上诉权, 这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表明判决路径的可验证性存在一些问题。

三、严格限制裁判的理由:

确保判断恰当性的策略

判决理由能否推导出恰当的判决结果,关系到司法机关乃至法官的责任,判决理由的不规范或有缺陷也会影响案件的公信力,因此在判决中要特别注意判决理由。从以上两起“被人查房”案件可以看出,从判决理由的角度来看,维持判决的适当性并不容易,也不容易保证论证逻辑的GAI性,更不用说判决理由中解释的准确性和判决路径的可验证性,这对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尤其是面对非基于完善规范的疑难案件,比如文中提到的“人民查房”案件,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地区的案件,外界对裁判理由的关注并不亚于对裁判结果的关注,对裁判理由的不认真书写很容易引发舆论。

为了保证判决的适当性,判决理由应当围绕判决要点和相关法律规定,紧密遵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并与司法实践相一致。具体来说,在撰写判决文书的过程中,由于判决中涉及的理由、推论和判决结果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对后续判决具有示范作用,为避免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产生质疑,建议判决理由尽可能限于待判决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判决理由不可复制,并严格做好案件审查,减少判决的争议。一方面,它是司法纠纷解决和案件审查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疑难案件、避免纠纷的常用方法之一。在著名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利用本案被告身份的特殊性,对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做出了判决,从而避开了棘手的实体问题,灵巧地化解了一场宪法危机。这个判决虽然妥协了,但不得不说充满了法人的智慧。中国法院在判决中经常使用类似的方法来解决疑难案件。例如,在上述“田镛案”中,法院抓住北京科技大学未能向田镛本人交付开除处分的细节,裁定北京科技大学败诉,不仅圆满解决了纠纷,而且在行政审判中确立了许多规则。近期的裁判,如“陈超诉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客运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陈超案”),涉及到一种新的业务形式,即网上汽车。裁判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院在审判中面临着适用法律的困难,也面临着一定的舆论压力。如果处理不慎,会造成不良影响。在本案审理中,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查封了两个非常具体的情节:一是网车费用尚未结算,受益人仍不清楚;二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违法事实的记载仅是“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而对违法事件、地点、经历、情节等具体违法实施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予以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撤销行政处罚行为。本案裁判的别出心裁之处在于,将对网车合法性的直接判断替换为对个别案件的判断,解决了裁判中遇到的依据不足的问题,将裁判的理由严格限制在个案范围内,避免了对一般问题的判断,最大限度地解决了纠纷和疑惑,得出了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从而达到了为新兴的共享经济留下发展的裁判目的空。

客观来说,在本文涉及的五个判决中,法院并没有过多关注具体案件。第一批案件多是这样处理的,因为案件规则适用,判决结果明确,争议不大。第二组的两种情况不同。具体来说,“与人查房子”这两种情况也面临着无法适用具体规则的情况。另外,虽然案件在全社会的关注度不是很高,但是受影响的群体比较特殊,都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律师和行政机关,所以对裁判适当性的要求比普通裁判要高。事实上,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大家所期待的,但从判决的适当性来看,判决理由是可以改进的空:一方面,存在上述几个具体问题,另一方面,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理由偏向于一般问题,如规则的适用、当事人的上诉权等,特别是吴一案,律师的原告资格被否定, 原因仅仅是在必要性的层面上,本案判决的理由具有很强的再现性,但其判决路径值得商榷。 在没有完善的规范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说通过否认上诉权的程序达到既定的裁判目标是善意的,但效果并不理想,容易被后来的裁判推翻和质疑。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纠纷涉及的领域不断多样化。成文法的僵化和滞后使得解决一些新的纠纷的任务由司法审判来承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注意法律效果,也要注意社会效果。从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入手,是提高司法判决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好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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