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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 警惕 一律师因伪证罪被判刑、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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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自:法制之家特别提示:本号标注“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为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司法厅对赵春林伪造证据案作出苏思罚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春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据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在查处赵涉嫌职务犯罪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 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赵春林11个月监禁 【判决书全文】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1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赵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大学文化,江苏聚信堂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户籍地址在本市京口区 因该案于2016年5月17日由指定居所监管,于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一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春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大学文化,江苏朱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京口区 因该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火根、曹龙浩为江苏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娟,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高中文化,江苏聚信堂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润州区,户籍地址在本市润州区 因该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指定居所监管。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东,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高中文化,镇江明希照明负责人,住本市丹徒区,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 因该案于2016年4月20日由指定居所监管,于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初中文化,镇江丹满美容店老板,住本市丹徒区,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 因该案于2016年4月20日由指定居所监管,于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哲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市检察和刑事诉讼法》第235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犯伪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一顺、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曹龙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良荣,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王哲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2月7日提出延期审理。法院决定在同一天推迟审判 同年3月6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完成补充侦查,申请恢复审理。法院决定在同一天恢复审判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职务侵占2012年12月10日,江苏聚信堂典当有限公司股东黄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聚信堂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申请保全公司财产。 2012年12月12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信堂公司的银行账户 被告认为,按照黄2%的股份,他无权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保全。为报复黄,与被告人勾结后,安排被告人以钢材经营为名,向聚新塘公司借款600万元,由镇江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市解放桥118号担保。 被告于娟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赵春林要求其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 被告赵春林联系涌泉集团子公司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刘明东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虚假钢材采购合同后,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 根据合同,刘明东先交60万定金,刘明东最迟2012年12月18日提货,否则合同终止,定金没收 2012年12月22日,聚信堂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履行与刘明东的借款合同。新都公司没收定金60万元,以刘明东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春林以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起诉聚信堂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90万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信堂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万元,支付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薇安排被告人俞娟怡将聚新堂公司60.49万元转账至刘明东银行卡。同日,他从刘明东卡中取出60.49万元,存入赵薇个人农村商业卡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薇的安排下,将款项转入被告人赵薇的个人建行卡,由赵薇控制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薇得知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将60.49万元存入聚信堂公司账户 2.虚假证言在调查被告人赵伟涉嫌职务侵占罪过程中,由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受被告人等人指使,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企图隐瞒真相,帮助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官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薇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犯罪证据。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赵薇的辩护人建议被告人赵薇认罪并主动退休。他建议对被告人赵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赵春林提议免除他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春林犯罪轻微,是初犯或偶犯,有坦白情节。有人建议免除被告人赵春林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免除被告人于娟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东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东犯罪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建议免除被告人刘明东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犯罪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免除被告人于的刑事处罚 通过试验发现:1 .职务侵占2012年12月12日,聚信堂公司股东黄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聚信堂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申请保全公司财产 同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信堂公司的银行账户 被告认为,按照黄2%的股份,他无权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保全。为报复黄,与被告人勾结后,安排被告人以钢材经营为名,向聚信堂公司借款600万元,以镇江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市解放桥11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 被告赵春林联系涌泉集团子公司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被告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虚假的钢材订货合同。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 被告于娟在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赵春林还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 根据钢材订货合同,刘明东先支付定金60万元,刘明东最迟于2012年12月18日带款提货,否则合同终止,定金没收 2012年12月22日,新都公司发布公告,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定金60万元并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春林以被告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聚信堂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90万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信堂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万元,支付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薇安排被告人于娟从聚信堂公司向于娟实际控制的刘明东银行卡转账60.49万元。同日,他从刘明东卡中取出60.49万元,存入赵薇个人农村名片。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薇的安排下,将款项转入被告人赵薇的个人建行卡,由赵薇控制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薇得知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将60.49万元存入聚信堂公司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于,证人黄、颜、马、徐、龚、江、朱、刘、1、张、陆、庄、邹、王、2、魏等人的供述。 二.虚假证据2016年4月、5月,在因上述事实对被告人赵伟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企图隐瞒真相,帮助赵薇逃离公安机关。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于,证人姜、朱、刘、一、张、陆、庄、邹等人的供述。证言、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等证据确认、 三.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明知被告人是罪犯而提供虚假证明,企图掩盖被告人不受处罚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证人姜、朱、刘、一、张、陆、庄、邹等人的供述。证言、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说明及其他经确认的证据 此外,本案有案有捕,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作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春林、于娟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刑事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于明知被告人是犯罪分子,提供虚假的掩饰证明,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春林、于娟犯伪证罪,认定有罪 被告人、于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时,向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是,在被告人赵薇涉嫌职务犯罪之前,他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被告人赵薇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被告人赵薇的虚假证明,符合容留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窝藏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作伪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赵薇的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薇缓刑,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于对被告人、、、于世琴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薇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被告人赵薇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不应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余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刑。被告人余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薇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2.被告赵春林犯有伪证罪,被判处11个月监禁 3.被告人于娟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被告人刘明东犯有容留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被告人于犯收容遣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是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书的一份原件和两份副本 石友星法官、惠晓华法官、人民陪审员吴,2017年4月19日书记员魏传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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